首頁   電子圖書       English 
電子圖書首頁 |  分類瀏攬 |  研讀聖經    
 (聖靈月刊第222期1996年3月)
主題特寫:[青年團契]關於「賄選」──法律篇
目錄 | 上一章 | 下一章



選舉是民主政治中極重要的一環,在人民行使政權的方式中,選舉可說是最常見、最積極的,直接影響到政局發展,而其公正性亦可反映出國家民主化的程度。由於選舉是人所設計的制度,疏漏之處在所難免,因而發展出許多影響選舉公平性的方法,其中又以「賄選」最普遍也最為人所詬病。

我們所居住的台灣,地方自治行之有年,大大小小的選舉也早已是人民習以為常的。然而因時代背景、政治現實等種種因素,「賄選」亦伴隨著選舉一同成長,反而成了選舉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這個反常的現象直到解嚴後才隨著民主化腳步的加快而慢慢扭轉過來。因此,有關「賄選」的法律規定也由刑法中的一般規定,進而在選罷法中作更詳盡的規範,甚至成為每次修法的重點。而查察賄選也是近幾年選舉的熱門話題,足見賄選確實影響選舉公平性甚巨,必須靠各方的配合來消弭。


一、選舉法中有關「賄選」之條文

在現行刑法第143至145條中,已就賄選作了規範。但在法律適用上有所謂「特別法優先原則」,刑法屬普通法,因此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略稱,下同)中有關賄選之規定,即為賄選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末作規範之情形,方適用刑法上的規定。職是之故,本文僅引述選罷法之規定,併先敘明。

依據民國83年7月23日總統令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現行選罷法有關「賄選」之規定如下:

第89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員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1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部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9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1)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2)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91條之1

意圖漁利,包攬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0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末遂犯罰之。


二、條文略解

由上述條文可看出現行選罷法對「賄選」的規範已十分詳盡,包含了廣義至狹義的賄選。問題在於實際施行時是否可達到嚇阻賄選的目的,否則再嚴謹的法條也只不過是具文而已。

以下即由幾個不同方向作粗淺的探討。

1.證據取得之難易

法律講求實證,缺少證據即無法在法律程序上發生效力。因此在賄選的構成要件上,所謂「期約」、「交付」等行為的認定,則影響證據之取得。倘若認定標準寬鬆,則檢警極易取得足以成立罪名之證據,表面上看來可有效查察賄選,但不免有侵害人權,造成冤獄之虞;如果認定標準嚴苛,檢警得費九牛二虎之力方能取得足夠之證據,賄選成立既然不易,心存僥倖之人不免增多,賄選也就難以消弭。

2.審理程序之進行

為避免審理程序延宕過久,造成查察賄選實質意義不大,此行修法特別增列第100條之1,其規定如下: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6個月之內審結。此誠屬進步之立法。

3.刑責以外之處罰

因一般情況的賄選犯均係所謂的「椿腳」,甚少牽連到候選人本身。故若僅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之椿腳扛起刑責,候選人當選後仍可就任,則查察賄選不但不公平且毫無實益。故選罷法第103條中就此作了規定,倘若當選人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或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9條復規定,選舉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亦即「賄選」在法律上成立後,不但犯罪人須負刑責,當選人有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無法擔任該項公職,如此方能完整地保護選舉的公平性。


三、基督徒應有的態度

基督徒身處物慾橫流的世代,肩負著「為主發光」的重要使命,在很多事上都要以與一般人不同的態度去面對。實際從事「賄選」行為,當然不合聖徒的體統,而單純收受賄賂,一般人通常覺得沒什麼大不了,不算是犯罪。但我們必須瞭解:法律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只是最低的道德標準。基督徒必須對自己有更高的要求。好比離婚,不論是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都是合法的,但在聖經的真理上並不一定站得住腳。所以基督徒應該連收受賄賂都不可以。「收賄」是在交付收受的那一瞬間即告成立,不能以事後並沒投給該候選人就安慰自己並未「賣票」;也不是將錢捐給慈善機構就不算收賄。徹底而絕對地遠離「賄選」才是我們應有的態度。

在刑法第143條中明文規定,有投票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所以「賣票」在真理上、法律上,都是不被允許的。


結語

經云:從前你們是暗昧的,但如今在主裡是光明的,行事為人就當像光明的子女。光明所結的果子就是一切良善、公義、誠實。總要察驗何為主所喜悅的事。那暗昧無益的事,不要與人同行,倒要責備行這事的人(弗五8~11)。願共勉之。


參考資料

1.《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六卷第九期,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出版。

2.《基本六法》,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出版。






作者:
出版社: 棕樹文教基金會聖靈月刊雜誌社
出版日期: 03/01/1996
列印本頁
分享好友
意見反應